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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境內機構對外擔保管理問題的通知

——更新時間:2010-08-10 04:13:33 點擊率: 4510

匯發(fā)[2010]39號

國家外匯管理局各省、自治區(qū)、直轄市分局、外匯管理部,深圳、大連、青島、廈門、寧波市分局;境內各外匯指定銀行總行:

  為深化境內機構提供對外擔保管理改革,支持境內機構參與國際經濟金融合作,根據(jù)《境內機構對外擔保管理辦法》(銀發(fā)[1996]302號)(以下簡稱《辦法》),國家外匯管理局決定進一步調整境內機構提供對外擔保管理方式。現(xiàn)就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稱對外擔保,是指境內機構(擔保人)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及《辦法》的規(guī)定,以保證、抵押或者質押等形式,向境外機構(擔保受益人)承諾,當債務人(境內外機構)未按照合同約定履行義務時,由擔保人履行義務或者由受益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的規(guī)定,將抵押物、質物折價拍賣、變賣的價款優(yōu)先受償?shù)男袨椤?BR>  境內機構對外提供擔保,如被擔保人為境外機構、而擔保受益人為境內機構,視同對外擔保管理,適用本通知規(guī)定。
  本通知所稱融資性對外擔保,是指擔保項下主合同具有融資性質的對外擔保,包括但不限于為借款、債券發(fā)行、融資租賃等提供的擔保,以及國家外匯管理局認定的其他對外擔保形式。
  本通知所稱非融資性對外擔保,是指除融資性對外擔保以外的其他形式的對外擔保,包括但不限于質量擔保、項目完工責任擔保、招投標擔保、預付款擔保、延期付款擔保、貨物買賣合同下的履約責任擔保以及國家外匯管理局認定的其他對外擔保形式。
  本通知所稱企業(yè),是指除銀行、非銀行金融機構以外依法成立的非金融機構法人。

  二、國家外匯管理局對境內機構提供對外擔保實行余額管理或者逐筆核準的管理方式。國家外匯管理局對境內銀行提供融資性對外擔保實行余額管理;對非銀行金融機構和企業(yè)提供對外擔保以逐筆核準為主,具備一定條件的可以實行余額管理。

  三、具有擔保業(yè)務經營資格的境內銀行提供融資性對外擔保,可向所在地國家外匯管理局分支局、外匯管理部(以下簡稱外匯局,其中分局和外匯管理部簡稱為外匯分局)申請對外擔保余額指標(以下簡稱指標)。在外匯局核定的指標內,銀行可自行提供融資性對外擔保,無須逐筆向外匯局申請核準。
  具有擔保業(yè)務經營資格的境內銀行提供非融資性對外擔保,不受指標控制,無須逐筆向外匯局申請核準,但應符合行業(yè)監(jiān)管部門的相關風險管理規(guī)定。

  四、境內銀行按照以下原則提出指標申請:
  (一)境內法人銀行須以法人為主體提出申請。
  (二)在境內沒有設立法人機構的外國銀行分行,可單獨提出申請,也可由對指標實行集中管理的境內關聯(lián)銀行(分行)的主報告行統(tǒng)一提出指標申請。

  五、境內銀行應在每年4月15日之前向所在地外匯局提出當年度指標申請,由所在地外匯分局匯總并初審。
  各外匯分局初審后,填寫《×××年對外擔保余額指標需求表》(見附件1),連同外匯分局和每家銀行的指標申請報告,集中報國家外匯管理局核準,并由外匯分局將核準的指標核定給銀行。
  在當年度指標核定前,上年度指標繼續(xù)有效。當年度指標被調減的,銀行在將融資性對外擔保余額調減至當年度指標范圍以前,不得辦理新的對外擔保業(yè)務。
  銀行初次申請指標,可根據(jù)需要,經所在地外匯分局向國家外匯管理局提出核定指標的申請。

  六、外匯局主要依據(jù)銀行本外幣合并的實收資本、營運資金或外匯凈資產規(guī)模等為銀行核定指標。外匯局可參考銀行上年度對外擔保履約和對外擔保合規(guī)情況、執(zhí)行外匯管理規(guī)定考核情況、當年度業(yè)務發(fā)展計劃,以及當年度國家國際收支狀況和政策調控需要等進行相應調整。

  七、單家銀行的指標原則上不得超過其本外幣合并的實收資本或營運資金的50%,或者其外匯凈資產數(shù)額。

  八、銀行申請年度指標,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 申請報告以及《境內機構提供對外擔保余額指標申請表》(見附件2);
  (二)上年度合并的資產負債表和損益表,以及外匯資金來源及運用情況表(如系初次申請,還需提供金融業(yè)務許可證、營業(yè)執(zhí)照復印件);
  (三)上年度對外擔保業(yè)務及合規(guī)情況(新成立銀行除外);
  (四)本年度的業(yè)務開展計劃;
  (五)外匯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九、實行余額管理的境內銀行,其指標可以由該銀行直接使用,也可以分解給該銀行的境內分支機構(包括對指標實行集中管理、在境內沒有設立法人機構的外國銀行分支行)使用。

  十、銀行提供融資性對外擔保,應嚴格控制在外匯局核定的指標范圍內,被擔保人不受與境內機構的股權關系、凈資產比例和盈利狀況等限制,但應符合國家有關擔保等法律法規(guī)以及行業(yè)監(jiān)管部門的相關管理規(guī)定。

  十一、銀行提供非融資性對外擔保,其被擔保人或受益人至少有一方應為在境內依法注冊成立的法人,或至少有一方應為由境內機構按照規(guī)定在境外設立、持股或間接持股的機構。

  十二、銀行總行或對指標實行集中管理的主報告行應及時匯總本行全部對外擔保情況,并于每月初5個工作日內向所在地外匯局辦理對外擔保定期備案手續(xù),填報《境內銀行對外擔保匯總備案表》、《境內銀行新簽約融資性對外擔保逐筆備案表》和《境內銀行融資性對外擔保履約逐筆備案表》(見附件3(1)、(2)、(3))。銀行按上述規(guī)定辦理備案手續(xù)的,視同登記,外匯局不再為銀行出具對外擔保登記證明文件。
  以銀行境內分支機構名義提供的對外擔保,該分支機構也應當按上述要求向所在地外匯局報送相關數(shù)據(jù),但不納入外匯局系統(tǒng)對外擔保數(shù)據(jù)統(tǒng)計。
  銀行在指標內提供的融資性對外擔保,不以外匯局備案為生效要件。超出指標擅自提供對外擔保,按照《辦法》等規(guī)定處理。

  十三、境內非銀行金融機構和企業(yè)提供對外擔保,應向外匯局逐筆申請核準。對外擔保業(yè)務筆數(shù)較多、內部管理規(guī)范的非銀行金融機構和企業(yè)(包括外商獨資企業(yè)),其提供對外擔保(包括融資性和非融資性擔保),可參照本通知第五、八條規(guī)定的程序,以法人為主體向外匯局申請核定余額指標。在核定的指標范圍內,境內非銀行金融機構和企業(yè)提供對外擔保,無需向外匯局逐筆申請核準。
  (一)擔保人為非銀行金融機構時,其指標核定依據(jù)參照本通知第六、七條辦理。
  (二)擔保人為企業(yè)時,其凈資產與總資產的比例原則上不低于15%,外匯局為企業(yè)核定的余額指標或逐筆核準的對外擔保余額不得超過其凈資產的50%。

  十四、非銀行金融機構和企業(yè)提供對外擔保應當遵守下列規(guī)定:
  (一)非銀行金融機構和企業(yè)提供對外擔保,被擔保人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1、擔保人為非銀行金融機構時,被擔保人須為在境內依法注冊成立的法人或者境內機構按照規(guī)定在境外設立、持股或間接持股的機構。
  擔保人為企業(yè)時,被擔保人須為擔保人按照規(guī)定程序在境內外設立、持股或間接持股的企業(yè)。
  2、被擔保人凈資產數(shù)額應當為正值。
  3、被擔保人最近三年內至少有一年實現(xiàn)盈利。如被擔保人從事資源開發(fā)類等長期項目的,則最近五年內至少有一年實現(xiàn)盈利。被擔保人成立后不滿三年(一般企業(yè))或五年(資源開發(fā)類企業(yè))的,無盈利強制性要求。
  境內房地產開發(fā)商為非居民房屋按揭貸款向境內銀行提供的回購擔保不受本項規(guī)定的限制。
  (二)實行余額管理的非銀行金融機構和企業(yè)如提供屬于下列情形的對外擔保,須逐筆報外匯局核準:
  1、擬提供的對外擔保,在指標規(guī)模、凈資產數(shù)額以及盈利條件等方面不符合本通知及相關規(guī)定的,應經所在地外匯分局逐筆報國家外匯管理局核準。
  2、擔保標的為融資性合同項下的債務償還義務,被擔保人融資目的用于收購境外企業(yè)(目標公司)的股權;或者被擔保人為境外企業(yè)(目標公司)股權轉讓合同項下的股權受讓方(付款方),擔保標的為股權轉讓合同項下股權轉讓款支付義務的,應報擔保人所在地外匯分局核準,且擔保人應提供國家境外投資主管部門對相關企業(yè)(被擔保人或其關聯(lián)企業(yè))在境外參與項目投資或收購的批準文件(相關操作指引見附件4)。
  經外匯局逐筆核準的對外擔保納入指標控制范圍。指標不足的,外匯局在逐筆核準時同時調整其指標。
  (三)未實行余額管理的外商獨資企業(yè),應參照一般企業(yè)的管理原則辦理對外擔保逐筆核準、逐筆登記等相關手續(xù)。
  (四)非銀行金融機構和企業(yè)應在對外擔保合同簽約后15日內,到所在地外匯局辦理對外擔保逐筆登記手續(xù)。對于實行余額管理的對外擔保,所在地外匯局應按照相關規(guī)定對除擔保人自身以外的其他資格條件進行審核,并出具對外擔保登記證明文件。

  十五、境內機構對外擔保發(fā)生履約時,應按照以下規(guī)定辦理有關履約手續(xù):
  (一)銀行提供融資性和非融資性對外擔保,若發(fā)生對外履約,可自行辦理對外擔保履約項下對外支付。其對外擔保履約資金可以來源于自身提供的外匯墊款、反擔保人以外匯或人民幣形式交存的保證金,或者發(fā)生債務違約后反擔保人支付的款項。
  非銀行金融機構和企業(yè)發(fā)生對外擔保履約,須向所在地外匯局逐筆申請核準,其辦理對外擔保履約時可以購匯。
  (二)銀行或非銀行金融機構作為擔保人時,其反擔保人能夠主動履行反擔保付款義務的,反擔保人可憑擔保履約證明文件在銀行直接辦理購匯或支付手續(xù),擔保人自行辦理相關外匯資金的入賬。對外擔保項下債務人主動履行對擔保人還款義務的,債務人、擔保人可自行辦理各自的付款、收款手續(xù)。
  債務人或反擔保人由于各種原因不能主動履行還款、履約義務的,擔保人以合法手段從債務人或反擔保人清收的人民幣資金,可參照銀行代債務人結售匯相關規(guī)定辦理購匯。
  (三)企業(yè)作為擔保人或第(二)項所指反擔保人的,其向債務人追償所得資金為外匯的,經外匯局核準后可以辦理結匯。

  十六、境內保險公司提供對外擔保時,其數(shù)據(jù)報送和履約參照銀行進行管理,即對外擔保履約不需要外匯局核準,并按照第十二條實行對外擔保定期備案。

  十七、境內機構提供對外擔保,均適用以下規(guī)定:
  (一)境內機構提供對外擔保,應當符合國家擔保法律、法規(guī)以及行業(yè)監(jiān)管部門與擔保業(yè)務有關的管理規(guī)定,并加強相關風險控制。
  (二)境內機構提供對外擔保,如被擔保人為在境內、外設立的合資企業(yè),其提供對外擔保不受境內、外機構股權投資比例的限制。
  (三)為境外投資企業(yè)提供融資性對外擔保的,擔保項下資金不得以借貸、股權投資或證券投資等形式直接或通過第三方間接調回境內使用。境內擔保人或境外投資企業(yè)在境內的母公司應當監(jiān)督被擔保人取得的資金用于被擔保人在境外的生產經營活動。
  (四)境內機構提供非融資性對外擔保,根據(jù)業(yè)務具體需要,在完整描述擔保義務的前提下,可以不在合同中約定明確的擔保金額和期限。在辦理對外擔保核準、登記、備案手續(xù)時,外匯局或擔保人可將擔保項下合同中與擔保方付款義務關聯(lián)度最高的金額和期限確定為擔保項下相關履約義務的參考金額和期限,但擔保人在擔保項下的實際付款義務不受參考金額和期限的限制。
  (五)對外擔保項下債務金額不受擔保人外匯收入規(guī)模的限制。
  (六)除本通知另有規(guī)定外,境內機構應按照《辦法》、《境內機構對外擔保管理辦法實施細則》([97]匯政發(fā)字第10號,以下簡稱《細則》)及其它相關規(guī)定辦理對外擔保簽約、登記、變更、履約以及注銷手續(xù)。
  (七)對外擔保項下債權債務轉讓,應當符合外匯管理規(guī)定。

  十八、境內機構為境內或境外機構(債務人)向其境外擔保人提供的反擔保,按對外擔保進行管理,提供反擔保的境內機構和作為被擔保人的境內或境外機構須符合本通知規(guī)定。
  境內機構按對外擔保規(guī)定為境內或境外機構(債務人)提供對外擔保時,其他境內機構為債務人向提供對外擔保的境內機構提供反擔保,不按對外擔保進行管理,但需符合相關外匯管理規(guī)定。

  十九、擔保人對外提供抵押、質押等,應符合抵押、質押物主管部門的相關規(guī)定。
  擔保人為自身合法對外債務或其他對外付款義務提供對外抵押、質押等,不受對外擔保相關資格條件的限制,不需要納入指標管理或向外匯局申請逐筆核準,但應到所在地外匯局辦理對外擔保定期備案或逐筆登記。若發(fā)生對外擔保履約,非銀行金融機構和企業(yè)應向外匯局申請逐筆核準。
  擔保人為第三方債務提供抵押、質押,除有特殊規(guī)定外,在資格、條件方面適用與第三方保證相同的外匯管理規(guī)定。

  二十、外匯局應對境內機構對外擔保業(yè)務進行監(jiān)督檢查。對擅自提供對外擔保、超過核定指標提供對外擔保或不按本通知等相關規(guī)定辦理對外擔保業(yè)務的,外匯局可視情節(jié)采取核減當年指標、從余額管理改為逐筆核準方式等措施,并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及其他相關規(guī)定予以處罰。情節(jié)嚴重的,按規(guī)定暫停其對外擔保業(yè)務。

  二十一、各外匯分局接到本通知后,應盡快轉發(fā)轄內中心支局和金融機構。

  二十二、本通知自文發(fā)之日起施行?!掇k法》第五條第一款、《細則》第二十一條自本通知發(fā)布之日起停止執(zhí)行。2005年8月16日公布的《國家外匯管理局關于調整境內銀行為境外投資企業(yè)提供融資性對外擔保管理方式的通知》(匯發(fā)[2005]61號)等相關規(guī)范性文件同時廢止(詳見附件5)。國家外匯管理局發(fā)布的其他法規(guī)與本通知有關內容不一致的,以本通知規(guī)定為準。

  附件一:《****年對外擔保余額指標需求表》
  附件二:《境內機構提供對外擔保余額指標申請表》
  附件三:《境內銀行對外擔保匯總備案表》、《境內銀行新簽約融資性對外擔保逐筆備案表》、《境內銀行融資性對外擔保履約逐筆備案表》
  附件四:《境內機構提供對外擔保逐筆核準申請表》、《境內機構提供對外擔保逐筆核準操作指引》(略)
  附件五:《對外擔保廢止文件清單》

 

相關附件:  匯發(fā)[2010]39號-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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