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fā)《金銀首飾消費稅征收管理辦法》的通知
國稅發(fā)【1994】第267號
各省、自治區(qū)、直轄市國家稅務局,各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
現(xiàn)將《金銀首飾消費稅征收管理辦法》發(fā)給你們,自1995年1月1日起執(zhí)行。
抄送:財政部(10)、中國人民銀行、國家經貿委、國內貿易部、國家計委、輕工總會、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金銀首飾消費稅征收管理辦法
根據(jù)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調整金銀首飾消費稅納稅環(huán)節(jié)有關問題的通知》(以下簡稱《通知》)[(94)財稅字第095號]的有關規(guī)定,特制定本辦法。
一、金銀首飾的范圍
《通知》第一條所稱“金銀首飾的范圍”不包括鍍金(銀)、包金(銀)首飾,以及鍍金(銀)、包金(銀)的鑲嵌首飾。
二、零售業(yè)務的范圍(此條款已失效或廢止)
《通知》第三條所稱“金銀首飾的零售業(yè)務”是指將金銀首飾銷售給中國人民銀行批準的金銀首飾生產、加工、批發(fā)、零售單位(以下簡稱經營單位)以外的單位和個人的業(yè)務(另有規(guī)定者除外)。
下列行為視同零售業(yè)務:
(一)為經營單位以外的單位和個人加工金銀首飾。加工包括帶料加工、翻新改制、以舊換新等業(yè)務,不包括修理、清洗業(yè)務。
(二)經營單位將金銀首飾用于饋贈、贊助、集資、廣告、樣品、職工福利、獎勵等方面。
(三)未經中國人民銀行總行批準經營金銀首飾批發(fā)業(yè)務的單位將金銀首飾銷售給經營單位。
三、應稅與非應稅的劃分
(一)經中國人民銀行總行批準經營金銀首飾批發(fā)業(yè)務的單位將金銀首飾銷售給同時持有《經營金銀制品業(yè)務許可證》(以下簡稱《許可證》)影印件及《金銀首飾購貨(加工)管理證明單》(以下簡稱《證明單》,樣式及填寫說明附后)的經營單位,不征收消費稅,但其必須保留購貨方的上述證件,否則一律視同零售征收消費稅。
(二)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從事金銀首飾加工業(yè)務的單位為同時持有《許可證》影印件及《證明單》的經營單位加工金銀首飾,不征收消費稅,但其必須保留委托方的上述證件,否則一律視同零售征收消費稅。
(三)經營單位兼營生產、加工、批發(fā)、零售業(yè)務的,應分別核算銷售額,未分別核算銷售額或者劃分不清的,一律視同零售征收消費稅。
四、納稅地點
納稅人總機構與分支機構不在同一縣(市)的,分支機構應納稅款應在所在地繳納。但經國家稅務總局及省級國家稅務局批準,納稅人分支機構應納消費稅稅款也可由總機構匯總向總機構所在地主管國家稅務局繳納。
固定業(yè)戶到外縣(市)臨時銷售金銀首飾,應當向其機構所在地主管國家稅務局申請開具外出經營活動稅收管理證明,回其機構所在地向主管國家稅務局申報納稅。未持有其機構所在地主管國家稅務局核發(fā)的外出經營活動稅收管理證明的,銷售地主管國家稅務局一律按規(guī)定征收消費稅。其在銷售地發(fā)生的銷售額,回機構所在地后仍應按規(guī)定申報納稅,在銷售地繳納的消費稅款不得從應納稅額中扣減。
五、金銀首飾消費稅納稅人的認定(此條款已失效或廢止)
(一)申請辦理金銀首飾消費稅納稅人認定(以下簡稱消費稅認定)的經營單位,應自領取《營業(yè)執(zhí)照》之日起30日內,持中國人民銀行準予其經營金銀制品業(yè)務的批件及有關證件、資料,向核算地縣以上國家稅務局申請辦理稅務登記,并同時申請辦理消費稅認定登記。
原有的經營單位,應自接到中國人民銀行重新審核《許可證》準予繼續(xù)經營的通知之日起30日內,到核算地縣以上國家稅務局申請辦理消費稅認定登記。
經營單位辦理消費稅認定時,應如實填寫《金銀首飾消費稅納稅人認定登記表》(表樣附后),并提供下列有關證件、資料:
1.申請辦理消費稅認定的書面報告;
2.中國人民銀行準予從事金銀首飾經營業(yè)務的批件或《許可證》;
3.《營業(yè)執(zhí)照》;
4.《稅務登記證》;
5.開戶銀行帳號;
6.金銀首飾會計核算方法和會計科目設置說明;
7.會計人員、辦稅人員會計資格證明;
8.經營金銀首飾購銷存臺帳式樣;
9.稅務機關要求提供的其他有關證件、資料。
稅務機關審核后發(fā)給消費稅認定登記證件(樣式附后)。
(二)消費稅認定登記內容發(fā)生變化的,應自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之日起30日內或者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辦理注銷登記之前,持有關證件向稅務機關申報辦理變更或者注銷消費稅認定登記證件。
(三)對辦理消費稅認定登記后,轉入正常經營的經營單位,不能如實提供第一款所列資料的,主管國家稅務局可責令其限期改正,在規(guī)定的期限內仍不能改正的,主管國家稅務局應取消其消費稅認定登記證件。
六、申報資料
納稅人辦理納稅申報時,除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簡稱《征管法》)的規(guī)定報送有關資料外,還應報送下列資料:
(一)《金銀飾品購銷存月報表》(另行下發(fā));
(二)從事批發(fā)、加工業(yè)務的經營單位應報送《證明單》。
七、《證明單》的使用管理(此條款已失效或廢止)
《證明單》是劃分金銀首飾批發(fā)、零售業(yè)務的主要憑證。
(一)《證明單》的使用。
1.《證明單》的基本聯(lián)次?!蹲C明單》共四聯(lián),第一聯(lián)由售貨單位留存,并附在售貨發(fā)票存根聯(lián)之后;第二聯(lián)由售貨單位進行納稅申報時報送其主管國家稅務局;第三聯(lián)由購貨單位留存;第四聯(lián)由購貨方購貨后交回其主管國家稅務局,注銷領取記錄。
2.《證明單》由購貨單位在購貨前向其主管國家稅務局申請領用。
3.購貨單位攜《證明單》購貨。
4.《證明單》中的“購進(加工)金銀首飾情況”由售貨(加工)單位填寫,其金額應與增值稅專用發(fā)票金額一致。售貨(加工)單位填寫、蓋章后,第三聯(lián)、第四聯(lián)交購貨單位帶回。
(二)《證明單》的管理。
1.《證明單》的樣式,由國家稅務總局統(tǒng)一制定。
2.《證明單》由省級國家稅務局印制和管理,省級國家稅務局可結合本地區(qū)實際情況制定具體管理辦法。
3.《證明單》由縣以上國家稅務局(分局)蓋章有效。
八、違章處理(此條款已失效或廢止)
(一)納稅人未按規(guī)定的期限申請辦理消費稅認定登記的,依《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七條的規(guī)定予以處罰。
(二)納稅人轉借、涂改、損毀、丟失、買賣、偽造消費稅認定登記證件、《證明單》的,依《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七條的規(guī)定予以處罰。
九、其他征管事項,按《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的有關規(guī)定辦理。
相關鏈接: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發(fā)布已失效或廢止的稅收規(guī)范性文件目錄的通知(國稅發(fā)[2006]62號)
版權所有: 廣州市普粵財稅咨詢有限公司 粵ICP備-010100101
地址:廣州市天河區(qū)黃埔大道163號富星商貿大廈東塔15樓KL單元 郵政編碼: 51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