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3-1 法釋〔2018〕1號
——更新時間:2018-02-08 02:12:00 點擊率: 10731
七、審理與判決
第七十一條 人民法院適用普通程序審理案件,應當在開庭三日前用傳票傳喚當事人。對證人、鑒定人、勘驗人、翻譯人員,應當用通知書通知其到庭。當事人或者其他訴訟參與人在外地的,應當留有必要的在途時間。
第七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開庭審理:
(一)應當?shù)酵サ漠斒氯撕推渌V訟參與人有正當理由沒有到庭的;
(二)當事人臨時提出回避申請且無法及時作出決定的;
(三)需要通知新的證人到庭,調(diào)取新的證據(jù),重新鑒定、勘驗,或者需要補充調(diào)查的;
(四)其他應當延期的情形。
第七十三條 根據(jù)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七條的規(guī)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決定合并審理:
(一)兩個以上行政機關分別對同一事實作出行政行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服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訴的;
(二)行政機關就同一事實對若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分別作出行政行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服分別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訴的;
(三)在訴訟過程中,被告對原告作出新的行政行為,原告不服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訴的;
(四)人民法院認為可以合并審理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四條 當事人申請回避,應當說明理由,在案件開始審理時提出;回避事由在案件開始審理后知道的,應當在法庭辯論終結前提出。
被申請回避的人員,在人民法院作出是否回避的決定前,應當暫停參與本案的工作,但案件需要采取緊急措施的除外。
對當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請,人民法院應當在三日內(nèi)以口頭或者書面形式作出決定。對當事人提出的明顯不屬于法定回避事由的申請,法庭可以依法當庭駁回。
申請人對駁回回避申請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決定的人民法院申請復議一次。復議期間,被申請回避的人員不停止參與本案的工作。對申請人的復議申請,人民法院應當在三日內(nèi)作出復議決定,并通知復議申請人。
第七十五條 在一個審判程序中參與過本案審判工作的審判人員,不得再參與該案其他程序的審判。
發(fā)回重審的案件,在一審法院作出裁判后又進入第二審程序的,原第二審程序中合議庭組成人員不受前款規(guī)定的限制。
第七十六條 人民法院對于因一方當事人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行政行為或者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不能或者難以執(zhí)行的案件,根據(jù)對方當事人的申請,可以裁定對其財產(chǎn)進行保全、責令其作出一定行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為;當事人沒有提出申請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時也可以裁定采取上述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責令申請人提供擔保;申請人不提供擔保的,裁定駁回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