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條 納稅人隨納稅申報表提交附送材料或報備材料進行備案的,應當在稅務機關規(guī)定的減免稅期限內,報送以下資料:
(一)列明減免稅的項目、依據、范圍、期限等;
(二)減免稅依據的相關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要求報送的材料。
納稅人對報送材料的真實性和合法性承擔責任。
第十六條 稅務機關對納稅人提請的減免稅備案,應當根據以下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備案的減免稅材料存在錯誤的,應當告知并允許納稅人更正;
(二)備案的減免稅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場一次性書面告知納稅人;
(三)備案的減免稅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納稅人按照稅務機關的要求提交全部補正減免稅材料的,應當受理納稅人的備案。
第十七條 稅務機關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減免稅備案,應當出具加蓋本機關專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書面憑證。
第十八條 備案類減免稅的審核是對納稅人提供資料完整性的審核,不改變納稅人真實申報責任。
第十九條 稅務機關對備案材料進行收集、錄入,納稅人在符合減免稅資質條件期間,備案材料一次性報備,在政策存續(xù)期可一直享受。
第二十條 納稅人享受備案類減免稅的,應當按規(guī)定進行納稅申報。納稅人享受減免稅到期的,應當停止享受減免稅,按照規(guī)定進行納稅申報。納稅人享受減免稅的情形發(fā)生變化時,應當及時向稅務機關報告。
第二十二條 納稅人享受核準類或備案類減免稅的,對符合政策規(guī)定條件的材料有留存?zhèn)洳榈牧x務。納稅人在稅務機關后續(xù)管理中不能提供相關印證材料的,不得繼續(xù)享受稅收減免,追繳已享受的減免稅款,并依照稅收征管法的有關規(guī)定處理。
稅務機關在納稅人首次減免稅備案或者變更減免稅備案后,應及時開展后續(xù)管理工作,對納稅人減免稅政策適用的準確性進行審核。對政策適用錯誤的告知納稅人變更備案,對不應當享受減免稅的,追繳已享受的減免稅款,并依照稅收征管法的有關規(guī)定處理。
第二十三條 稅務機關應當將減免稅核準和備案工作納入崗位責任制考核體系中,建立稅收行政執(zhí)法責任追究制度:
(一)建立健全減免稅跟蹤反饋制度。各級稅務機關應當定期對減免稅核準和備案工作情況進行跟蹤與反饋,適時完善減免稅工作機制;
(二)建立減免稅案卷評查制度。各級稅務機關應當建立各類減免稅資料案卷,妥善保管各類案卷資料,上級稅務機關應定期對案卷資料進行評查;
(三)建立層級監(jiān)督制度。上級稅務機關應建立經常性的監(jiān)督制度,加強對下級稅務機關減免稅管理工作的監(jiān)督,包括是否按本辦法規(guī)定的權限、條件、時限等實施減免稅核準和備案工作。
第二十四條 稅務機關需要對納稅人提交的減免稅材料內容進行實地核實的,應當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員按照規(guī)定程序進行實地核查,并將核查情況記錄在案。上級稅務機關對減免稅實地核查工作量大、耗時長的,可委托企業(yè)所在地的區(qū)縣稅務機關具體組織實施。
因稅務機關的責任批準或者核實錯誤,造成企業(yè)未繳或少繳稅款,依照稅收征管法的有關規(guī)定處理。
稅務機關越權減免稅的,除依照稅收征管法規(guī)定撤銷其擅自作出的決定外,補征應征未征稅款,并由上級機關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稅務機關應對享受減免稅企業(yè)的實際經營情況進行事后監(jiān)督檢查。檢查中,發(fā)現(xiàn)有關專業(yè)技術或經濟鑒證部門認定失誤的,應及時與有關認定部門協(xié)調溝通,提請糾正后,及時取消有關納稅人的優(yōu)惠資格,督促追究有關責任人的法律責任。有關部門非法提供證明,導致未繳、少繳稅款的,依照稅收征管法的有關規(guī)定處理。
第二十七條 各省、自治區(qū)、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可根據本辦法制定具體實施辦法。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
《稅收減免稅管理辦法(試行)》(國稅發(fā)〔2005〕129號印發(fā))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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