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稅務機關能否在拍賣價格之外另行核定應納稅額、如何認定納稅義務人申報的計稅依據明顯偏低且無正當理由
這是本案的核心問題,且茲事體大,影響深遠。
(一)首先,筆者認為,稅務機關對于“納稅義務人申報的計稅依據明顯偏低且無正當理由”的,完全有權進行調整計稅基礎,但是,何謂“正當理由”,卻是稅企爭議的祖宗。且“正當”兩字在中國漢字的語義通常指行為的合理性和合法性,也就是“無正當理由”除了意指不合理外,還含有不合法的意思,這樣一來,要指控納稅人“無正當理由”就更難了,這也將是本案中稅務稽查局征稅行為的致命傷。
痛定思痛,在本案判決后,建議在以后的稅收立法中,將這項改為“計稅價格明顯偏低且不具有合理商業(yè)目的的”,同時明確列示“不具有合理商業(yè)目的”的情形。既減少稅企爭議,也便于稅務機關和人民法院對此作出正確的判定。
(二)其次,拍買行為合法性及拍買價格公允性的判定,是此案的命門。
被告認為:由于原告在委托拍賣時,約定的拍賣保證金高達6800萬港元,導致只有一個競買人,并最終只能以底價1.3億港元成交,因此“此次拍賣存在明顯瑕疵”。經向房屋管理部門查詢、收集當時的市場交易價值數(shù)據,并進行比較、分析后,認定原告以1.3億港元將房產出售給他人的交易價格明顯偏低,且無正當理由,據此核定計稅價格為3.1億元而查補稅、費、金1100多萬元。|
對于上述問題,筆者有如下看法:
(一)只有一個競買人的拍賣行為是否合法,要根據現(xiàn)有法律規(guī)范來分析。
我國《拍賣法》第二十八條規(guī)定:委托人有權確定拍賣標的的保留價并要求拍賣人保密。第三十七條規(guī)定:競買人之間、競買人與拍賣人之間不得惡意串通,損害他人利益。第三十八條規(guī)定:買受人是指以最高應價購得拍賣標的的競買人。《拍賣法》關于買受人及成交價格的規(guī)定有:第三十八條:買受人是指以最高應價購得拍賣標的的競買人。第五十一條:競買人的最高應價經拍賣師落槌或者以其他公開表示買定的方式確認后,拍賣成交。
另外,我國與拍賣相關的法律法規(guī)及規(guī)章現(xiàn)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拍賣法》、商務部《拍賣管理辦法》、國家工商局《拍賣監(jiān)督管理辦法》、國土資源部《招標拍賣掛牌出讓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規(guī)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zhí)行中拍賣、變賣財產的規(guī)定》。但是在這些法律規(guī)范中并沒有規(guī)定“同一標的物的競買人必須在兩人以上”才合法。也就是說,相關法律法規(guī)并不要求,實際上也不可能規(guī)定每一個拍賣標的都必須對應兩個或兩個以上競買人參加競買。筆者認為,對于拍賣行為,關注的重點應當是整個拍賣程序是否遵循了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如拍賣人是否于拍賣日七日前按規(guī)定發(fā)布了拍賣公告等),同時,是不是違法設置了限制條件影響公平、公正競爭。
因此,在現(xiàn)行法律法規(guī)沒有規(guī)定競買人必須在兩人以上的情況下,以競買人只有買受人一人而認定該拍賣行為有瑕疵,進而認定拍賣(價格)無效,是有執(zhí)法風險的。
(二)價格是否偏低、理由是否正當
本案被告在作出處理時以及在訴訟中辯稱:在拍賣活動中只有一個競買人參與拍賣,且房產是以底價成交的,認定原告以1.3億港元將房產出售給他人的交易價格明顯偏低(交易價值明顯低于市場價值),且無正當理由,同時考慮到原告的房產是整體拍賣,價值可能會比正常交易價格略低的實際情況,以當時市場交易價值較低的停車位、商場、寫字樓的價值進行核算,核定原告委托拍賣的房產的交易價格為311678775元。
對于這種比價方式以及核定計稅價格方式,筆者持保留態(tài)度。不動產不同于其他物品,其價值與價格非常難以以“合理”來衡量,尤其是在整體出售時,更是難以確定。相關的土地使用權價款及增(減)值、建造質量與成本、層高與朝向、設計布局、景觀人文等等,都將影響價值與價格。還有銷售動機,如本案中原告提出的“為解決債務危機而拍賣房產”是否屬于合理?同時,本案中被告以當時市場交易價值較低的停車位、商場、寫字樓的價值進行核算確定計稅價格又是否恰當。是不是還會出現(xiàn)第三種定價方式或價格。
當然,這些都只是筆者的認知,也許都是謬論。對于“稅務機關能否在拍賣價格之外另行核定應納稅額、如何認定納稅義務人申報的計稅依據明顯偏低且無正當理由”,最終以人民法院的判決為準。
此外,筆者也堅持認為:對于經查實并有確鑿證據支持的,申報的計稅依據明顯偏低又無正當理由的納稅人,稅務機關完全有權核定其應納稅額。如,納稅人銷售貨物或者應稅勞務、銷售應稅服務,價格明顯偏低并無正當理由的,稅務機關有權核定其營業(yè)額;納稅人提供應稅勞務、轉讓無形資產或者銷售不動產,價格明顯偏低并無正當理由的,稅務機關有權核定其營業(yè)額。筆者認為,在特定情形下,計稅價格不等于銷售價格,對于網上流傳的那種將計稅價格(銷售額或營業(yè)額)混同于商業(yè)銷售價格,繼而以稅務機關不是價格行政管理機關為由,得出稅務機關無權認定計稅價格是否偏低的結論,筆者持堅決否定的態(tài)度。
(三)稅務機關追繳少繳稅款時是否應當加收滯納金
對于這個問題,很簡單,解決了第二個問題也即此案是否需要補繳稅款的問題后,滯納金的問題自然有了答案,依照《稅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條進行判斷即可。
現(xiàn)行稅法對于少繳稅款,只規(guī)定企業(yè)所得稅的特別納稅調整是加收利息,其他稅種的少繳稅款均是加收滯納金。至于有關對少繳稅款加收滯納金與行政強制法對滯納金規(guī)定的銜接,又需另外撰文了,本文不再涉及。
此案雖尚未審結,但已經帶給我們很多思考。有人認為要等一切都明了了才能評析,而筆者卻喜歡用已知的少許資料對未知的全案進行復盤和預測。由于此案現(xiàn)有的資料很少,既未見到稅務稽查局作出的處理決定,也未見到二審判決書,更未見到相關證據材料,筆者只是根據從網絡查找到的有限資料(可以說是只言片語),僅憑自己作為一名稽查審理人員對稅案的天然感知,對法律知識微弱的理解,利用周六時間草就了此文,不敢說是評述,就算是對此案的思考吧。
在此,還得表明一個觀點,對于此案的涉及的納稅人和稽查同仁,本人沒有絲毫不敬的意思,而是很敬佩你們,不管是納稅人維權也好,稽查局履行職責查案也好,你們都是好樣的。因為,本案發(fā)展到由最高人民法院提審,輸贏其實已不那么重要了,不管是納稅人還是稅務機關勝訴,都是法律的勝利,是我們國家法制建設的進步??梢灶A見,本案的終審對本案是結束,而對稅收法治則是邁出了重要的一步。
筆者認為,稅務稽查不僅僅是一項工作,更多的是一種博弈,更是一門藝術,一個個稽查案件就是一件件藝術品,需要攻堅克難的能力,需要縝密無遺的謀局,需要心懷若谷的指引。
同時,對于新常態(tài)下的經濟業(yè)務,例如怎么判定計稅價格是否公允,是否需要調整,如何合理調整,這是值得好好思考的,也是需要大智慧的,有待有識之士共同探討。就如本案,一個金額并不太大,案情也不怎么復雜的案件,就引出很多很多要寫的問題,筆者寫著寫著,也是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