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最高法院首例提審稅案判決結果的預測與思考
筆者關注“廣州德發(fā)房產建設有限公司訴廣州市地方稅務局第一稽查局稅務處理決定申請再審”一案,是從今年初開始的。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年2月初發(fā)布了提審此案的行政裁定書,6月初發(fā)布了6月29日開庭審理的公告,6月29日晚,從微博和人民法院報看到最高人民法院上午公開開庭審理此案的一些情況:庭審在審判長主持下有序進行,當事人圍繞稅務稽查局的主體資格、稅務機關能否在拍賣價格之外另行核定應納稅額、如何認定納稅義務人申報的計稅依據明顯偏低且無正當理由、稅務機關追繳少繳稅款時是否應當加收滯納金等問題進行了舉證、質證和辯論。
對本案再審結果的預測
說實話,自從看到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12月25日作出《行政裁定書》決定提審此案開始,筆者就預測到此案結果了,再加上這次看到最高院29日上午開庭所審理的幾個主要事項,筆者更堅定了自己的預測。
此案的再審結果肯定將是——被告稅務稽查局敗訴。要問原因嘛,很簡單,此案或許“主要證據不足”或許“適用法律、法規(guī)確有錯誤”,總之是“違反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
至于最高人民法院對此案的審理結果將有兩種,
一是直接作出終審判決:首先肯定是判決撤銷原二審判決以及原稅務處理決定,同時直接作出相應裁判;二是發(fā)回重審,首先肯定也是裁定撤銷原二審判決,同時裁定發(fā)回二審法院重新審判。
如果是第一種方式,最高人民法院提審后作出的判決自宣判之日起即是發(fā)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原告和被告均沒有上訴權了。如果是第二種方式,原二審法院重新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后再作出終審判決,而判決結果,是可以想象得到的。
以筆者的法律知識和經驗判斷,此案將在下次開庭時,由最高人民法院直接作出終審判決,隨著審判長的一聲法槌而宣告終審結束。媒體稱此案是行政訴訟法修訂以來由最高人民法院提審的第一案,而筆者印象中,這也是建國以來,由最高人民法院提審的稅務行政訴訟第一案。因而此案在全國的關注度和影響力也是第一案,并將載入共和國的法制史。 此案背景以及再審緣由
本次最高人民法院提審的此案所涉稅務案件為廣州市2010年度地稅十大稽查案件之一。
2004年,廣州市德發(fā)房產建設有限公司與拍賣行簽訂委托拍賣合同,委托拍賣其自有房產。根據拍賣委托合同的約定,競投者須繳交拍賣保證金港幣6800萬元。后只有一家公司參與拍賣并以底價1.3億港元競買了上述部分房產。
被告即被上訴人稅務稽查局檢查發(fā)現(xiàn)原告上述情況后開始進行調查,向房屋管理部門查詢了2003年至2005年間的使用性質相同的房產交易檔案材料,收集當時的市場交易價值數據,并與原告委托拍賣的房產的交易價格進行比較、分析,認定原告委托拍賣的房產的交易價格明顯低于市場交易價格,屬于《稅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條第(六)項規(guī)定的情形。在履行相關程序后根據相關法律法規(guī),作出稅務處理決定,認定原告以1.3億港元將房產出售給他人的交易價格明顯偏低,且無正當理由,并根據調查收集到的原告委托拍賣房產的周邊房產交易價格:寫字樓為5500-20001元∕㎡、商鋪為10984-40205元∕㎡、地下停車位為89000-242159元∕個的市場交易價值情況,考慮到原告的房產是整體拍賣,價值可能會比正常交易價格略低的實際情況,以當時市場交易價值較低的停車位85000元∕個、商場10500元∕㎡、寫字樓5000元∕㎡的價值進行核算,核定原告委托拍賣的房產的交易價格為311678775元,應以311678775元的標準繳納營業(yè)稅及堤圍防護費。
理由綜述為:由于原告在委托拍賣時,約定的拍賣保證金高達6800萬港元,導致只有一個競買人,并最終只能以底價1.3億港元成交,是造成交易價值比市場價值偏低的主要原因。原告依法應按房產的實際價值繳納營業(yè)稅及堤圍防護費。原告申報的計稅依據明顯偏低,被告作為稅務管理機關,依法依職權核定其應納稅額,并作出相應的處理并無不當,也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權益。
原告即上訴人訴稱:是為解決債務危機而拍賣房產拍賣,拍買手續(xù)合法有效,已按照法律法規(guī)足額申報,也不存在滯納稅費的情形。至于只有一人競買的拍賣,并不違反拍賣法的規(guī)定,被上訴人強調上訴人委托拍賣時的保證金數額過高,其實拍賣法對保證金的數額并未加以限制,被上訴人不能證明拍賣行為是無效的,因被上訴人無法認定委托拍賣無效,其無權自行重新核價重新計稅。稅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條第六項規(guī)定稅務部門有權核定稅額應當具備“申報的計稅依據明顯偏低”和“無正當理由”兩個條件,上訴人為解決債務危機公開整體拍賣,屬于市場化的合法交易,不存在偏高或偏低的情形,被上訴人適用該條款核定稅額屬于理解法律錯誤。訴求:撤銷原審判決以及被上訴人作出的《稅務處理決定書》,退回已交稅款及滯納金、堤圍防護費及滯納金;判決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因繳納稅款及滯納金、堤圍防護費及滯納金所產生的利息損失。
理由綜述為:公司是為解決債務危機而拍賣房產,拍賣手續(xù)合法有效;稽查局認定公司未足額申報繳納營業(yè)稅和堤圍防護費缺乏依據,公司已按照法律法規(guī)足額申報,也不存在滯納稅費的情形。
原告即上訴人因不服被告作出的稅務處理決定而提起行政訴訟以及上訴但均敗訴,2013年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2014年12月,最高院經審查作出了前述提審的決定。
對爭議焦點的看法
從最高人民法院今次開庭審理時當事人舉證、質證和辯論所圍繞的事項看,爭議的焦點為:
一、稅務稽查局的主體資格
對于此問題,筆者認為,對于稅務稽查局查處此案的資格,法院會作出完全的支持而非部分支持,也即,稅務稽查局的獨立執(zhí)法資格,稅務稽查局對非“偷逃抗騙稅”案件的查處職責,都會得到法院的支持。至于理由,筆者不想作過多闡述,也許以后筆者將專題撰文(某法院對類似案件正在再審,待判決后再寫),也許這次法官會告訴大家。其實,理由很簡單,稅務稽查局既有“專司”之職,同時更是法律、法規(guī)賦權的“稅務機關”之一。